索引号: | bxsmzj-2020-00001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相关政策 |
发布日期: | 2017-05-29 | 成文日期: | 2017-05-2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政办发〔2017〕38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17〕3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本溪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6日
本溪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界定和厘清社区工作者的边界与职能,进一步强化社区工作者管理,推进社区工作者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和法制化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委会建设工作的意见》(辽委办发〔2012〕31号)和《辽宁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社区工作者的界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工作者是指:
(一)经公开选拔考试,被聘为社区服务工作站合同制的,并享受政府报酬待遇的人员;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产生,享受政府报酬待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
(三)经社区党组织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或者因社区党组织成员岗位出现空缺,被上级任命并纳入社区工作者编制管理的社区党组织专职成员。
第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性质:
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是社区服务工作站的合同制工作人员,承担社区公共服务任务,参与社区自治活动。服务工作站站长一般由居委会主任兼任。
社区居委会成员是社区自治组织的成员,承担社区自治的各种任务,协助和参与服务工作站的公共服务。其中,社区居委会专职成员参照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进行管理,享受政府支付的报酬待遇。
第三章 社区工作者的职责与报酬
第四条 社区工作者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执行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区域共建活动和协商议事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活动;
(四)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社会救助、帮扶济困等工作。
第五条 社区工作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等制度待遇。我市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断提高社区工作者的报酬待遇逐步达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第六条 社区工作者的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社区工作者参保、缴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区工作者的产生
第七条 社区工作者的职数规定:
城市社区工作者的职位数量,根据每个社区居民户数来确定。全市各城市社区都要选举产生居委会主任1名、副主任1名、成员1名;同时,老旧小区按每300户配备1名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混合小区按每400户配备1名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新建小区按每500户配备1名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的原则核定社区总的岗位编制数。当前社区工作的低保救助工作人员、社会保障劳动救助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康复协调员所占岗位,一并计算在核定的各个社区工作者总数之内。
两县的城镇社区,可参照城区城市社区的标准,确定社区工作者岗位数量,也可由所在县人民政府依法自行决定。
社区党组织都要选举书记1名,专职副书记1名,提倡书记主任“一肩挑”,专职副书记可与居委会成员或服务站工作人员交叉任职,不另增加职数。
第八条 社区工作者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党和政府政策规定,诚实守信,爱岗敬业,身体健康,年富力强,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适应岗位的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与协调能力;
(三)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居委会成员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四)新进社区的所有专职工作人员,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学历在大学本科以上;
(五)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在社区工作的年龄上限,按照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计算。
如经本人申请,报经市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社区工作者可以变更首次参保、缴费时的工作身份,按照变更后的工作身份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同时继续缴纳社保费至新的工作身份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专职成员的入口与出口的年龄,参照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社区工作者的选拔聘用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社区工作者的合同管理、档案管理、报酬管理和年度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从事社区工作者岗位三年以上,或者取得国家社会工作师(含助理工作师)资格的人员,在符合本办法规定其他条件下优先或加分录(聘)用。
第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的产生程序:
(一)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通过公开考试聘用。县(区)民政部门核实所需人数,报市民政局核准统一组织公开考试,按照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名单,经面试考察后确定最终聘用名单;
(二)社区居委会成员坚持“面向社会、定岗竞争、公开招贤、择优入围、依法选举”的原则,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代表(含户代表)大会在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扩大选择范围;
(三)社区党组织成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的规定选举产生;
(四)非换届年社区工作者的岗位出现空岗达到一定数量时,参照上述规定启动公开考聘程序。
第五章 社区工作者的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实行聘任制。新录用为社区工作者人员须经三个月的试用期,期满后予以转正,聘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届次相同。
第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实行实名制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须统一进行社区工作者归口管理。未经公开考试和市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核准的,不得新录用为社区工作者。
第十五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应由县(区)民政部门颁发《聘任证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街道办事处颁发《当选证书》,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经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连续三年考核达到称职以上的,不再重新进行考试,可直接依法参加选举或续聘。
第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一经当选或聘任,须与县(区)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签订《社区工作者社区岗位就业协议》。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者按照工作岗位、工作绩效、工作年限和岗位有别、鼓励先进的原则,实行不同的档次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者节假日、带薪年假、婚丧假等待遇,按照社会保障法有关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其中年假时间按照其从事社区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受所在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领导与管理,接受县(区)政府及乡(镇、街道)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调动或解聘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必须依法履行合法程序方可作出调动或罢免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党组织专职成员依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经乡(镇、街道)党工委批准后,报县(区)民政部门纳入社区工作者系统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建立社区工作者台账,县(区)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要建全社区工作者档案。社区工作者出现变动的,各县(区)需及时报市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每年要对社区工作者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未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借调社区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每年对县(区)社区工作者的在岗情况,要开展不少于两次的不定期抽查,存在问题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社区工作者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社区工作者的日常考核由乡(镇、街道)协助县(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由各县(区)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以两次评定的综合结果作为评定全年工作的依据。考核实行居民评议、上级业务部门评议、社区工作者互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按照居民评议占50%、业务部门评议占30%、社区工作者互评占20%的比例,汇总形成评议结果。
社区工作者的半年、年终考核应与日常考核相结合。有条件的县(区),社区工作者考核可逐步推行第三方参与的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每年可对社区工作者组织一次笔试考试,纳入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的居民评议,在乡(镇、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进行,要在充分听取全体社区成员代表、楼(院)长、单元组长和居民组长的意见基础上,形成居民评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业务部门评议,由乡(镇、街道)相关业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形成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开展社区工作者互评,应以社区工作者在社区居民委员代表会议上进行述职的基础上,由本社区的社区工作者之间进行评价,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考核意见。
第三十条 县(区)社区工作者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居民、上级业务部门、社区工作者之间三种考核意见后,形成最终的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立场、思想道德和工作生活作风情况;全心全意为居民服务、维护群众利益、解决问题情况;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团结协作等情况;
(二)对相关政策、规定的熟悉掌握情况,熟练运用政策、规定解决问题的能力,专业知识和技能等情况;对工作职责、居民构成、居民需求的掌握情况;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
(三)热爱社区工作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情况,遵守纪律等情况;
(四)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的质量、效果和效率以及个人发挥作用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社区工作者考核可分为优秀、称职、告诫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告诫谈话:
(一)政治业务素质较差,勉强适应本职位要求的;
(二)对所担负的工作不能全面完成,某项工作经常出现差错的;
(三)纪律松弛,无故连续缺勤5天或1年内累计无故缺勤10天以上的;
(四)其他经综合评价后,介于称职与不称职之间的。
告诫期为三个月。告诫期满合格的,定为称职;不合格的,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不称职:
(一)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需要的;
(二)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百家情知晓率低于95%的;
(四)群众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的;
(六)无故连续缺勤10天或1年内累计无故缺勤20天以上的;
(七)连续两次考核为告诫的,或连续两年内两次考核为告诫的;
(八)另有兼职和报酬,不能保证日常工作出勤时间的;
(九)年度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经年终考核评定为优秀,应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第三十六条 1年内的半年、年终两次考核中,有一次被评定为告诫的,须接受专门培训。培训期间按60%发放报酬待遇;培训后视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或辞退。
第三十七条 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按规定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七章 社区工作者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都要建立社区工作者培训工作制度,重点加强职业道德、奉献精神以及低保、就业、保险、老龄、助残等业务培训。培训计划完成情况须列入当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要完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专业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参加40课时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社区党组织专职成员每年要至少培训一次。
第四十条 各县(区)和乡(镇、街道)均要建立社区工作者培训档案,详细记载培训情况。培训不合格的按照年度考核不称职确定年度考核等次。
第八章 社区工作者的退出
第四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的退出机制:
(一)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计算)后,次月起应立即退出社区服务工作站岗位,停发社区工作者报酬待遇;
(二)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经年度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以及具有其他不适合继续从事社区工作的,由社区服务工作站提出建议,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解聘或辞退;
(三)社区工作者因居住地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经社区居民代表(或居民)大会通过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备案;
(四)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党组织的专职成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比照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的规定办理,也可转为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党组织的非专职成员,停发社区工作者的报酬待遇。
社区党务工作者的退出,按党章和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成员的罢免: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具有选举权的居民提出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区居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的,应启动罢免程序。罢免成员议案中应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罢免:
(一)违反党的政策、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经综合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本人行为不利于社区开展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职业道德,以权谋私优亲厚友,违反规定办理低保、救助等待遇的;
(四)居民满意率低于60%、百家情知晓率低于95%或不能按时完成本职工作、经批评教育后仍不能改正的;
(五)因本人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存在其他不适合社区工作问题的。
社区工作者被罢免、解聘、撤职后,报市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连续10天以上旷工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对考核、解聘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相关决定起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解聘处理意见的当地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或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社区居委会成员对考核和罢免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相关决定起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乡(镇、街道)提出复议申请。乡(镇、街道)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复议结果通知申请人。
社区党组织专职成员对考核和解聘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组织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或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结果通知书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市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诉人。市社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工作者与其所在社区的关系自行解除,其享受的各种报酬待遇随即终止: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被依法罢免的;
(二)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被解聘的;
(三)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因所在社区撤销的;
(四)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刑事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五)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参加邪教组织的;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在新一届社区选举中未当选的;
(七)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聘任期满未被续聘的;
(八)社区服务工作站人员在职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九)专职党务工作者被上级党组织解除职务的;
(十)社区工作者自动离职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终止关系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溪市社区工作者管理(试行)办法》(本民发〔2015〕2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各部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国家和省机关驻市直属机构,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共印380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7年5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