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关于印发《本溪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本民规发〔2025〕5号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2025-12-31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林草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规划、审批、建设、经营及管理,现将《本溪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民政局               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本溪市财政局                 本溪市自然资源局

 

 

 

本溪市生态环境局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溪市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市税务局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本溪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障群众安葬权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下同)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集中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审批、建设、经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草、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原则,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各县(区)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根据本地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数量及分布情况,常驻人口数量、年均8‰死亡率、散坟存量以及地理环境和风俗习惯等因素,编制本县(区)域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规划。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规划包括总体布局、目标任务、数量规模、服务设施及各项引导性、约束性指标等内容。民政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制定公益性公墓总体规划图,标明设施具体位置、地理坐标和用地性质情况。对已建成的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形成的散坟集中安葬点要一并纳入规划编制范围。

第七条 列入规划的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亩,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亩,村级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亩,公益性骨灰堂建筑面积控制在3000-5000平方米之间。现有公益性公墓超过上述标准的,结合规划编制,进行整改规范。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原则上应先集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再考虑新建项目。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区)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益性公墓。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范畴,所需建设资金以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捐建。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属于非营利性殡葬设施,由同级民政部门直接建设,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利用原有的老坟地或乡村废弃地,需使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统一组织建设。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应达到100%,通过改造散坟集中安葬点建成的村级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比例应达到60%以上。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应保证使用20年以上,用地规模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益性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鼓励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提倡使用卧式墓碑和非白色碑体。

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

第十五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同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村级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地域、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所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使用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公墓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益性公墓墓位证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公布整改名单。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小型墓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及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第二十条 鼓励集中安葬。对原有的散葬坟引导其迁入到城乡公益性公墓,由政府免费迁移并免费提供骨灰墓位或骨灰格位,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通过公益性公墓收入等方式统筹解决。对新增的城乡死亡居民火化后要求其实行集中安葬。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不超过最高限价标准设立高中低不同的收费区和免费区。设立免费区所需资金由市、县(区)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三)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四)特困人员;

(五)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六)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七)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八)人体器官捐献者;

(九)查实不了身源的无名(主)遗体。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对经同级民政部门确认依法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公墓价格和维护管理费严格履行定价程序。可以辖区为单位阶梯定价或以公益性公墓为单位分别定价。

公益性公墓墓位维护管理费实行民政监管、专户专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存储期间所得利息纳入维护管理费本金。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购置墓位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位的,还应当出具拟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安葬者自然情况;

(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

(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年缴费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经通知逾期未办理或者经公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续缴手续的,由公墓运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安葬者与公墓墓位证发放信息真实一致,不得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不得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和免费墓位。

第二十九条 在公益性公墓墓区举行祭祀活动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在指定场所以外焚烧祭祀物品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三十一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或者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倒卖墓位的,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因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审批设立公益性公墓的;

(二)对公益性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益性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本溪市民政局发布